原告姜敏与被告张峰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姜敏遂于2011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张峰答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姜敏系1988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张峰于1984年5月6日出生,因姜敏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故其用虚假的身份证(上面载明姜敏于1985年3月12日出生)办理了结婚登记。
关于本案的审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敏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并且其用虚假的身份证信息办理结婚登记,该行为是违法行为,故原、被告所办理的结婚登记应是无效的,姜敏和张峰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法院应依法判决宣告婚姻无效,本案应由法院向婚姻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撤销姜敏与张峰的婚姻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敏虽然用了虚假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姜敏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履行了与被告张峰之间的婚姻行为,同时姜敏在起诉时已满20周岁、已达法定婚龄,故对于本案应按有效的婚姻关系进行处理,可以根据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
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为上述四种情形,判断是否为无效婚姻只需看是否属于上述四种情形。本案与上述四种情形有关联性的事实是姜敏领取结婚证时未到法定年龄,但其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故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们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姜敏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的,但在起诉时已年满20周岁,已达法定婚龄,故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已消除。
再次,本案双方亦不属于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财产纠纷案件,该情形是指双方当事人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不过登记过程中存在提交虚假身份证的瑕疵行为,但仍有别于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对于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的瑕疵行为,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在此之前不应否认双方登记结婚的效力。综上,本案应按有效婚姻处理。
来源:江苏法院网